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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处理的相关问题探讨
时间:2015-08-28单位/部门:作者/编辑:付志美点击:

家庭是每个人停泊休憩的港湾,是人们享受亲情的田园。家庭应与温馨甜美为伴,而与冷漠残忍的暴力无缘。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家庭内部,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家庭的小舟遭受暴力的打击,则会动摇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的基础。笔者从家庭暴力的成因、危害、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制裁等方面对如何处理家庭暴力行为作粗浅的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家庭暴力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公婆媳、岳父母婿、兄弟姐妹、祖孙间及其他家庭成员间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及性暴力行为,是家庭成员中一方企图用暴力控制另一方的滥施权利。身体暴力是家庭成员一方对另一方身体的有形伤害行为,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一方对另一方的精神的无形伤害行为,性暴力是配偶间和其他家庭成员间以暴力形式强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按家庭成员的关系划分,家庭暴力可以分为夫妻暴力、父母与子女间的暴力、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等,而夫妻暴力是最常见的一种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问题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这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家庭暴力应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主体特定性。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主体有着特定性。即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婆媳关系等。一般而言,受害者为女性、儿童及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有出现男性为受害主体的现象。

2、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传统道德庇护下的家庭暴力,总是和人们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受害人不愿向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反映,怕传出去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出于对家庭暴力的误解,认为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施暴不属于家庭暴力:如丈夫因妻子的婚外情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处于教育的目的对子女的体罚等等,致使家庭暴力被有意无意的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

3、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样的,既有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有精神上的损害如: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在夫妻生活中还体现在性虐待、性暴力。

4、时间的连续性。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家庭暴力不是偶尔发生的,或只是存在几天,一般持续的时间比较长,甚至伴随婚姻生活的全过程。

5、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暴力是对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等权利的粗暴践踏和侵犯,给受害人心理、精神等方面严重的损害和摧残。当暴力超过了受害人的承受能力时,会使其走向极端,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和行为,成为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产生对妇女家庭暴力行为的原因

家庭暴力产生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妇女没有经济收入。妇女没有经济地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一些女性缺少稳定的经济收入,在经济上依赖丈夫,丈夫觉得女人没有直接为家庭创造经济价值,致使夫妻常因生活琐事特别是生计问题争吵不休,并由此引发家庭暴力。

2、大男子主义思想。丈夫大男子主义思想膨胀加上女人的软弱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丈夫性格扭曲,脾气暴躁,对自己缺乏信心,对妻子疑心重重,有的染上赌博、酗酒等恶习,稍不顺心就打妻子出气,女性面对家庭暴力常常为了子女和面子等原因而委曲求全,一味忍让,从而纵容了男方的暴力行为。

3、婚外情。社会环境的污染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外部原因,丈夫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丈夫常常对妻子实施暴。

4、缺乏防控体系。基层社会防控乏力,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

5、取证难,施暴方易于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肆意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并不清楚,一方指认有家庭暴力,另一方否认,无第三者证实,即使邻居或同事听到、看到了家庭暴力行为并进行劝解,但认为这是家庭私事,外人不好参与,不愿作证。另外,受害一方在自己受到侵害时也没有保留收集证据,认为被丈夫殴打是一件丢人、没面子的事,不愿跟别人说,也不好让外人掺和进来。因此,在诉讼中很难证明自己受到伤害,从而使施暴方逃避法律的制裁。还有部分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想离婚,对暴力行为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在不得不面临离婚时才提出自己曾受到过伤害,要求追究丈夫的责任。然而,绝大多数因为时间较长,超过诉讼时效或无法再找到有效的证据,起诉失去意义,权益得不到保护,施暴方因能逃避法律的制裁,毫无顾虑而肆意实施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及危害

()家庭暴力的现状

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在我国有30%的家庭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而在家庭暴力中最突出的表现为婚姻暴力中的“夫对妻”的暴力。从宾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至20157月间受理的民事案件情况来看,婚姻家庭案件占民事案件35.76%,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占72.68%,根据对受暴家庭的调查分析看,受暴者中90%为妇女,从受暴者的文化程度、职业构成上看,小学、初中学历以下学历、无业的占95%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侵犯的不仅是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还是对维系家庭的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家庭暴力问题不是孤立的、个别的家庭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其危害已超出了家庭的范畴,给社会的发展带来了诸多隐患,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家庭暴力极易导致婚姻的不幸和家庭破裂,不仅严重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未成年子女产生极为深刻的负面影响。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正常家庭中成长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在父亲对母亲施暴的环境中长大的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潜移默化地受到影响,形成暴力倾向,在成长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从而使家庭暴力陷入一个恶性循环中。家庭暴力还极易导致“以暴抗暴”的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大敌,暴力行为导致人身伤亡、肢体残疾、精神失常、家庭离散等严重后果。

三、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制裁规定的缺陷及产生缺陷的原因

1979年,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明确反对并积极干预基于性别的种种歧视,包括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1993年,联合国又发表了《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宣言》,第一次确认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即:不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私人生活中,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将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列为全球关切的问题之一。“反家庭暴力”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一个主题,并成为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的一项重点内容。1999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125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并确定11251210为消除性别暴力16日行动。20014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施行,该法有针对性地确定了禁止性条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而在我国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确立,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但上述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制裁规定的缺陷

20014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将家庭暴力的条款写进国家的法律。该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二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此外,在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也都有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规定。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规定已经形成以新婚姻法为主导,刑事、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综合性治理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家庭暴力”也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新婚姻法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其宗旨是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新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性虐待(包括冷暴力:即丈夫故意冷淡、疏远妻子,长期对妻子的正常性生活要求不予满足),而婚内强奸则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然而,我国新婚姻法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列出加以确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规定实质上非常笼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持续性、经常性?什么样的情形为非持续性、非经常性?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因家庭暴力所构成的犯罪规定也存在问题。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一系列罪名,规定了对性质严重的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受刑法处罚。然而,对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惩处和普通的人身伤害案件一样,都是依照暴力行为所造成后果的程度进行裁量,是否触犯刑律主要依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而定。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侵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而让受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那么,根据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能够真正达到《刑法》的最低制裁标准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多少?事实上,受我国传统文化“夫妻打架乃家务事”观念的影响,加之各种各样的因素,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不提起公诉。而受害妇女则由于和施暴者的特殊关系,加之考虑到孩子,考虑到自身安全、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因素,往往只得忍气吞声,而未将作为丈夫的施暴者告上法庭。因此,大量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不能得到相应的处理,使施暴者逃脱法律的制裁。另外,现行民事及各类行政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也存在不足,对于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制度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各类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

(二)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制裁规定的缺陷产生的原因

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具有反复性、渐进性、隐蔽性、多样性、手段残忍性、社会宽容性的特点,使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妇联等有关部门针对家庭暴力的处理工作带来诸多的问题和困难。

1、当事人举证难。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家庭内部,知情人很少;自诉人又多为妇女和老人,证明能力弱;邻居及周围人为了少惹事,大多数不愿作证,因而造成当事人举证难。

2、公安机关处理难。公安机关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中,大多数是轻微伤害。对这种轻微伤害,达不到刑法调查范围,又不能比照治安条例处罚,只能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因而处理力度弱,致使许多受害人不满意处理结果,施暴者过后还会更加变本加厉。即使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罚款、拘留,由于当事人双方是一个经济共同体,受害人又往往不愿意,也使此类案件的处理陷于两难局面。

3、法院判决难。在家庭暴力案件判决中,往往存在对暴力行为难以查证。如果施暴人不承认,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对构成暴力行为的事实就难以认定。家庭暴力案件一般都只有家庭成员作证,因而难以认证。伤害程度也难以认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没有具体标准,因而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难认定。

4、妇联救助难。大多数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第一时间先想到妇联,通过各种方式到妇联求助。而妇联作为群众团体,没有行政职能,只能热情接待,为她们进行调解和心理疏导,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她们解决问题。另外,因妇联没有资助经费,无法提供庇护场所,对那些受害后只身逃出、身无分文、无家可归的妇女,很难给她们切实的救助。

5、损害难以得到赔偿。虽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由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困难。由于家庭暴力而要求离婚的,首先要有暴力伤害后果的证据,而取得伤害后果证据很困难。所谓损害赔偿,既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赔偿,如被认定为未遭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而精神后果严重与否的认定,空间是非常大的,要取得损害赔偿十分困难。

四、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首先,预防暴力的发生;其次,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立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

(一)加强防范意识

在基层,特别是在司法、执法部门的日常工作中,要对广大妇女做好普法教育,使其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要认识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遭受暴力时应及时请求居委会、社区及相关机构出面协商解决,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如遇危险不应再以“家丑不可外扬”来约束自己,要大声求救尽可能让外人听到或寻找机会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要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记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并到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今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

(二)拓宽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济范围

1、在公安基层派出所和110报警中心增设“维权报警台”,确保受害者报警后,在最短时间内,家庭暴力得以制止并得到依法处理。

2、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点,建立社区维权站,开通热线电话,设立投诉信箱,开通互联网公众平台,最大限度的接受咨询和投诉,并坚持有访必接、有接必办、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援助。

3、建立完善伤情鉴定中心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让需要救助的妇女儿童及时得到伤情鉴定,获取充分的证据,维护受害者权益。

4、加强心理健康咨询工作,让那些工作压力大、心理压抑的人通过心理上的疏导,解除紧张焦虑状态,防止和避免家庭暴力的产生和发展。

5、充分发挥妇女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满足不同妇女群体多样化需求;同时充分挖掘社区的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组建多种类型的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者服务活动,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力度。

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救济途径已完全不能满足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救济,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从司法这一国家强制力的角度来应对家庭暴力。

1、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可以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受害人要求立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夫妻离婚应逐步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一直以来适用的“照顾”做法。

2、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执法部门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防止互相推诿,杜绝“灰色地带—各部门都可管可不管”,并注重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缺乏明确的规定”。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

3、要对以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给予最大的同情与宽容,要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引入到此类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受虐妇女综合症系指妇女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折磨摧残之下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其暴力行为背后有着长期遭受虐待、暴力侵犯的历史背景,她们之所以不求救、不离婚而选择了杀人,是因为她们已陷入家庭暴力中无法自拔,她们不能摆脱、阻止丈夫的暴力摧残,也没有足够的社会力量帮助她们摆脱暴力,而她们又不愿挨打,又想活下来,所以在极度恐惧与绝望中会产生过激行为,因此我们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必须认识到这种以“以暴制暴”的妇女犯罪案件者,受虐妇女都是有主观恶性都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点,因此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进行定罪量刑,是符合刑罚的价值理论的。

(作者:宾川县人民法院付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