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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使用人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17-08-17单位/部门:漾濞县法院作者/编辑: 鲁文君点击: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为标准,一般以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为追偿对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车辆,出租行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判断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区分过错大小、责任大小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以下简称漾濞支公司)
被告:普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辉某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漾濞支公司诉称: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辉某某所有,辉某某把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杨某甲经营的转向灯租车行进行出租(辉某某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某甲到转向灯租车行租车,因李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由有驾驶资质的周某某负责把云X号车从车行开到寅街镇朵祜村李某甲家,周某某在租车行合同上签字,担保车辆从车行到李某甲家的路程不发生事故,车辆一直由李某甲保管。2013年9月3日,被告普某把云X号车从李某甲家里借出来驾驶,普某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同年9月5日晚,普某载自某某驾驶车辆至弥渡县文笔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掉头时,与文笔路由南往北行使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以及摩托车上其他两名乘坐人李某丙、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杨某乙、自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3月24日受害人李某丙、李某乙诉普某、李某甲、辉某某、杨某甲及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弥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件,并在(2014)弥民初字第186号、187号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丙人民币(以下同)26430.95元、赔偿李某乙18917.40元,共计45348.35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告普某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我公司已经按判决履行了垫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后我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由于被告辉某某、杨某甲在明知被告李某甲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把车租给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甲在明知被告普某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把车交给普某驾驶,故被告辉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普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45348.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是把车租给李某甲,我只能对李某甲的无证驾驶造成的后果负责,李某甲又将我租给他的车转借给无驾驶证的普某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后果应由普某和李某甲承担。
被告辉某某辩称:我将投了交强险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我丈夫经营的“转向灯”租车行进行出租,对外出租的审查义务在租车行,与我无任何关联,我的车辆是投了强制险的,符合交通法规的要求,故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普某、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与辉某某系夫妻关系。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辉某某所有,辉某某将该车挂靠在杨某甲经营的“转向灯”租车行进行出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0时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某甲到“转向灯”租车行承租了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李某甲无驾驶证,请周某某将该车驾驶到李某甲家。后该车一直由李某甲管理。2013年9月3日,被告普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向李某甲借该车驾驶,同月5日,普某驾驶该车在弥城文笔路与李某乙驾驶的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及摩托车上乘坐的李某丙、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普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李某丙、李某乙诉普某、李某甲、辉某某、杨某甲、漾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经本院(2014)弥民初字第186号、187号判决,判令漾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丙26430.95元,赔偿李某乙18917.40元,共计45348.35元。判决生效后,漾濞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审判】
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漾濞支公司主张向侵权人被告普居及有过错的其他被告追偿在交强险内赔偿第三人的45348.35元,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在明知被告李某甲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租给李某甲,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明知被告普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把车借给普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普某是机动车使用人,在驾驶机动车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辉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挂靠在杨某甲经营的租车行,对外出租、审查承租人有无驾驶资格及其他禁驾情形的义务,已转移给租车行,辉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不等,应按各自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视其各被告过错大小,被告普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743.85元;被告李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069.67元;被告杨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53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普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赔付的交强险款31743.85元;二、由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赔付的交强险款9069.67元;三、由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赔付的交强险款4534.83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要求被告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评析】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上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在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尽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是因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时,应先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再依据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裁判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出租人、承租人、使用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过错责任与连带责任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因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过错责任的成立,不仅要求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因不可抗力而致害的,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过错是构成责任的前提条件。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发生损害后果的,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量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过失的轻重。
(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其是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其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如: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之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分别侵权、且各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之连带责任等。其特点,一般是对整体债务的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其中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没有先后顺序;连带责任的发生是由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的存在不以过错为前提;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连带之债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则无论过错与否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根据连带责任的过错原则,连带责任的承担可依据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划分,即可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对于责任的承担,依然可按过错大小来判定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在特定侵权关系中,规定一般责任主体与直接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质是确定一般责任主体的为赔偿义务人,并非一般责任主体就是要与直接责任主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二、 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分析
(一)对于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出租行,出租行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证的承租人(管理人)租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给无驾驶证的使用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租车行出租,对外出租、审查承租人有无驾驶资格及其他禁驾情形的义务,已转移给租车行。另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才能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车主不会因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就必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看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出租人)是否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出租人与使用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使用人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出租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不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确定出租人的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其过错的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
(三)承租人是否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员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承租人从出租人处租用车辆,对于车辆的使用负有管理的义务,在明知使用人(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还将车辆转借给无证人员驾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四)车辆使用人(直接责任人)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
    因车辆的使用人(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使用人对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车辆使用人是否单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多个责任主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同程度过错,且能划分其过错比例的情形下,全部的赔偿责任由直接责任人与多个责任主体共同分担。直接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责任比例中应多赔偿;其他责任主体依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
     在此,笔者认为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赔偿中,应考虑各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是否存有过错,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过错的前提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并非每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让各个责任主体按比例分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无能力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分担了赔偿义务;同时为下一步提供了精准的执行主体,以避免在执行过程中连带责任主体的相互推诿,有利于权利人权益的维护及实现。
                       (作者单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