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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时间:2017-08-17单位/部门:鹤庆县法院作者/编辑:刘灿辉点击:

 

【案情】
杨某某(女)与王某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3月,杨某某将自建房一幢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产权证编号为01844号。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为其哥哥提供多笔借款担保用于生产经营,后其哥哥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5月,债权人将杨某某及其哥哥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杨某某对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6月,另一债权人将杨某某及其哥哥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杨某某对债务5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判决生效后,由于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俩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某某等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申请法院对杨某某的01844号房产(产权人为杨某某)进行查封,2015年6月18日,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处的房产。
2016年4月1日,杨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01844号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归王某某所有。2016年6月22日,王某某以杨某某为其兄提供的担保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01844号房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归王某某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其申请。2016年7月,王某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1、01844号房产原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与杨某某离婚时,已明确该房产归自已所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杨某某为其兄提供的担保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法院对01844号房产进行查封、处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01844号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01844号房产虽然只是登记在杨某某一人的名下,但根据杨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的离婚协议,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01844号房产应认定为杨某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虽然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该复函仅是最高法院民一庭对福建省高院的问题请示的书面答复,不是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无普遍约束力,因此,法院在认定该债务的性质时,不应参照该复函,而是应该从本案的实际推定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妻子杨某某为其兄的借款担保行为是知道的,且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故应认定杨某某的担保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处置夫妻共同财产01844号房,并以此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认可01844号房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的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某的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夫妻个人所欠的对外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而且是无限责任。因此,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01844号房产进行查封、变卖以此来偿还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并不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01844号房产登记在杨某某个人名下,根据物权登记的效力,该房产的产权人就应当认定是杨某某,如果其丈夫王某某提出自已也参与出资建房,享有部分产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王某某未能提出证明自已参与出资建房的证据,故应认定01844号房产是杨某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某的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因此,杨某某在未清偿个人债务之前,将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其在离婚协议中对01844号房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无效,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成立,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上述三种观点在结论上均是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在驳回的理由上却迥然各异。笔者认为,审理本案关键要查明两个焦点:1、01844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2、杨某某为其兄提供的借款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一、关于01844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问题
第一、第二种观均认为01844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原告王某某和杨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均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仅凭离婚当事人双方之协议来确认财产的性质过于草率,这也给债务人逃避债务开了方便之门。01844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应看产权登记和出资,以产权登记为主,出资为辅。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就应该归谁,其他人基于买卖、赠与、继承、参与出资等行为主张产权,应提供其与产权人之间存在买卖、赠与、继承、参与出资等行为的证据。有证据证明,法院应根据基础行为来认定实际产权人或共有人;如提供不出证据,法院只能根据产权证书来认定产权人。如果抛弃产权登记证书来确认物权的归属,那么物权登记将毫无意义。本案中,01844号房产登记在杨某某一人名下,其丈夫王某某主张自已参与出资建房,亦享有部分产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根据产权证认定01844号房产的产权人为杨某某,该房产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加之,杨某某和王某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3月杨某某取得01844号房的产权证书,由于房屋产权证办理是在房屋建成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证书又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可能当天申请,当天即能领到产权证书,往往要延后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因此,01844号房产作为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情理。第三种观点将01844号房产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合情、合理、合法。
二、关于杨某某为其兄提供的借款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并不存在例外情形,因此,按该规定,杨某某对外担保之债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15年对福建省高院的复函,即(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此理解,杨某某的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这似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发生冲突。其实,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解释(二)强调的是夫妻双方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或借款时双方是知晓并同意,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复函》强调的担保之债,而担保之债显然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而且,夫妻一方即使知晓并不代表同意,因此将其认定人个人债务与解释(二)并不冲突。众所周知,最高法院的工作职责除了审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服省法院一审的上诉案件、出台司法解释等法定职能外,还有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对下的业务指导,《复函》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下业务指导的一种有效方式,他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的一些典型案例一样,虽然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但对各级法院在审判实务中解决类似的问题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以《复函》不是司法解释为由否认《复函》的效力,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在本案中,参照《复函》,应认定杨某某为其兄借款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杨某某在其个人债务未清偿之前,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将其个人财产分给王某某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法院对01844号房产的查封、处置等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引申】
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向夫妻双方共同主张或只能向债务人单独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困绕审判人员,现就此问题谈谈笔者的观点。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另一方对借款承担的责任方式可分为对外和对内两种情形:对外(指的是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应推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或借款时夫妻双方无意见分歧,所以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另一方(非借款人)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时,应由另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或借款未经夫妻共同合意。有证据证明,则应认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精神是一致的。对内(指的是夫妻双方之间),应推定为该借款是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借款人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或借款时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合意,是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证据证明则应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则应认定该债务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该补充规定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作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内部责任的划分。其实,上述对外、对内两种情形仅只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所区别:对外,举证责任由借款人的配偶承担;对内,举证责任由借款人承担。举证不力,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外,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内,强调的是对借款人配偶的保护,避免出现“被负债”的情况。
(作者单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