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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在法律实务中的运用
——王孔华诉刘长发、殷四全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4-06-25单位/部门:作者/编辑:姜碧姝点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终字第299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孔华。

被告(被上诉人):刘长发、殷四全。

【基本案情】

刘长发、殷四全原系夫妻,1989年结婚,2001年离婚。1999年9月,夫妻二人因经济需要,以刘长发名义向王孔华借款8000元,并由殷四全妹夫杜润先代书、刘长发签名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已灭失)。后双方又重新拟定了新的借条,借条写明“王营七队刘长发借到老街一队王孔华人民币壹万肆仟玖(14900),每月息3%,99年9月1号起到2000年12月还。借款人刘长发。”该借条由刘长发亲笔书写、签名,借款人系其本人。双方确认借款时间为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2月。2001年8月,刘长发、殷四全离婚诉讼由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王孔华出庭作证,证明其借给刘长发8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已记不清,1999年9月1日重新结账并写有字据,字据上金额为14900元,约定2000年12月底归还。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本案中其提供的借条一份。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由殷四全偿还王孔华借款8000元。后王孔华多次要求刘长发、殷四全二人偿还借款,二人拒不偿还。2007年王孔华又找刘长发催要借款无果。2013年3月,王孔华诉至法院要求刘长发、殷四全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00元,及按借条上的约定从1999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由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长发承认向王孔华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元,其余6900元为利息。该借款鹤庆县法院已判决由殷四全偿还,不应由刘长发承担。殷四全认为该借款虽在其与刘长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其本人并不知晓,该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拒不承担。且王孔华最后一次向殷四全主张借款是在2006年11月,之后再未主张。事隔六年之久,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应驳回其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