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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碑存案小议司法公信力
时间:2017-07-21单位/部门:大理中院作者/编辑:沈春梅点击:

 

闲暇,笔者曾游大理市凤仪镇,在凤仪镇江西村的本主神祠——圆通庙中曾偶遇一碑,内容记述为当地村民山林确权的案件。一则因职业兴趣使然;二则由于碑所记述的案件曾多次被当时政府表扬,类于目前的典型案件;三则也为这块碑至今仍存放于当地民众广为聚集的本主庙中,足见该案影响之深远。为此,笔者兴之所至,将碑文存录:
主山存案碑记
署云南迤西兵备兼管水利道加十级记录十次  
特授云南大理府正堂加二级随带加一级记录六次王       为
署大理府赵州正堂候补分府加三级记录六次衍
恃矜藉坟骗山冤沉海底叩天急究事於              嘉庆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奉
宪台批卑州民张启、赵璋、费起泰诉称情缘:小的等诉词云云,烦不备录存案,蒙  府批:仰赵州录案具报核夺。为州主因公赴省,竟未经踏勘,只具两造口供,具陈姓称三面俱有陈姓坟茔,误将全山上截断归陈姓,下截断归小江西村,村民莫敢不遵。事由陈姓与学师联宗,州主上任时住宿伊家庙,未免有情,以致叠控不休。小的等念数代之计,失于一旦,死难甘心,复匍匐。 宪辕又蒙巡□宪批示:仰赵州亲临踏勘,所详看明,秉公覆讯议详。 府以凭核夺毋稍偏徇回护,致滋缠讼,切速火速等因奉此。卑职遵查此案,据陈之供:小的是小江村住民,这陈黄氏是小的母亲,其葬坟地是小江西村公山,小的因母亲没处安葬,向小江西合村说明,葬在公山,并不是陈姓山产,不敢妄供。据陈以善、陈以恕、陈以才、陈之珍、陈之璋、陈之瑜、陈之瑶、陈之琼、陈小科等仝供:小的们系小江西住民,两造供明,又将全山绵延七八里,有石分界,东西情形逐供明。卑职只以一岭山产既经陈姓在山上葬坟,自属陈姓坟山,其下截既经合村种植果木,管业已久,是以断:令上下截分管,取结具详。讵料陈于智等于□□后将山产树木卖与吴诚等,得价艮四十九两,吴诚即招匠工赴山,连下截果木尽行坎伐,遂激变,张等上控。  宪辕奉批勘讯,卑职遵即查勘,讯悉前情。查石以东山产一岭历葬坟墓,此系陈姓坟山无可疑议。至石以西,山之半中,有陈黄氏坟一,据陈之指,称向合村乞地葬母。又西山岭上有陈学齐坟一,据地主赵泽呈出粮单,系赵姓地界。下有二土坟,非陈姓之地,则石以西数岭山产系属小江西村公山。质之山邻及大江西村,人民众供会同。大营陈姓不得过问。断令两造以石为界,石以东归陈姓管业,石以西归小江西村管业,其西山坟一,经赵正鼎既听陈姓安葬,此时应仍其旧。其学齐之坟周围,四面各余地五丈为定,其余地南首路上归赵姓管业,以杜争端。至陈于智等藉坟骗山,本有不合,因初审两造均未供明情形,误将山树断与陈姓,陈姓心生巧计,混卖砍伐,不分上下,姑从宽免。将两造讯明,即时追具,各结附卷,是否合将勘讯情形,与当初审断互异,审明改正缘由,图贴说录,供查议,具文详报请   宪台俯赐查核批示饰遵。
嘉庆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小江西西村
      其后是立碑人生员张万琳等四十余人。文中主要记述的是小江西村村民与陈姓人家之间争议山权的案件。最初裁断时因为争议山体多葬有陈姓人家的坟茔,便推断将全山分为上下两截,上截归陈姓人家,下截归小江西村村民。由于小江西村村民对此不服,二审时,法官通过现场勘验,确认了双方对全山原来的分界以石墈为界,同时现场情形表明石墈以东俱为陈姓人家历代祖宗的墓葬。石墈以西,虽然有题陈黄氏和陈学齐的坟茔,但此陈是不是彼陈呢?法官通过调查询问,陈黄氏的儿子陈之珣自认其母因无地安葬经向小江西村村民请求才被准予安葬在这里,而对陈学齐安葬的位置从赵泽提交的粮单可知属于赵姓人家的地界,所以虽然石墈以西也有陈姓人家的坟茔,但从证人陈之珣的证言和赵泽提交的书证均能证实石墈以西的山地并不属陈姓人家管业。据此裁决石墈以西的山产属小江西村的公山,陈姓人家不得过问,同时初审错判后陈于智将属于陈姓山产的树木和属于小江西村山产的树木混淆砍伐出售,而初审时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主张陈述清楚也是导致这一事实出现的缘由,所以对陈于智的行为也就不再追究。
文中提及的“加级”和“记录”则是清朝的议叙制度,分为记录和加级两种,在该制度中最低奖赏叫记录一次,依次记录三次或三次以上者,合为加一级。按照清朝政府的规定,对官员的降、调、处罚,一般与他们原先得到的记录、加级奖励挂钩,二者可互为抵消,碑记伊始即表明“加……级记录……次”。不难看出,碑文中记载案件的处理所得到的奖赏和认可在当时是可堪表率的。据《大理大丰乐》所载:“元宪宗三年(1253年)元军破大理城,设万户府,凤仪则设赵赕千户所。元至元十三年(1276年)赛典赤行省云南,改赵赕为赵州,至明、清两朝仍沿用旧名,建置未变。”所以文中提及的“赵州” 其实就是今天的凤仪镇。从文中记载内容来看碑中记叙的案件曾经过州、府两级审判组织进行审理,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全山属陈姓人家的山产还是属小江西村村民的山产。
本案最初虽经一纸判令在法律上对于全山权属进行了处置,让百姓不得不遵照执行,但并不足以信服人心,究其原因,竟是“未经踏勘”。所以才让老百姓觉得最初处理本案的州主即使未徇私情也“未免有情”了。及至后来,经查勘、查证、又听取了证人陈之珣、赵泽的证言,对山林权属的历史情形和现实状况进行了客观的认定和分析,虽然宽免了陈于智藉坟骗山的行为,但最终的处理结果既尊重了历史,又兼顾了现实,其影响力不仅在当时让百姓莫不自愿遵照执行更延及子孙后代,以此示人,作为山林分界的百年依据。
读完全碑,除对案件的处理方式颇有心得外,同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前后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不禁让笔者想到司法的公信力。从字面含义分解,公即公众,信乃信服,概而言之,司法公信力即司法能够被公众所信服的力量或能力,它源于司法的自治力、说服力和确定力,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理性沟通的产物,归属于社会资本的制度性资源,也是司法在发挥纠纷解决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和法律发展功能过程中建构起来的任用和信用关系,更是司法权威历史演化的产物。
然而现实中,司法公信力毕竟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司法要能被公众所接受并信服,具体的方式还得要通过司法人员的具体裁判案例让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定知道并了解,从而对这种解纷方式信服和尊重,以此形成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司机机关及至司法权的运程过程和结果的认知和认同。
公众对司法的认识从无知到有知,从有知到认同毕竟是一个需要通过不断实践、不断感悟的过程。司法公信力不高,可能出现当事人随意指责法院裁判,让法院裁判形如废纸,当大家都对法律规定嗤之以鼻的时候,法律即不再可能成为指引和约束正常社会行为的规范,长此以往,则法将不法;也可能出现司法公信力的存在其实仅以依靠国家机关的强权手段维系,如本案一般,一份事无祥实,理无充分的判决,虽然让当事人“莫敢不遵”,但人们心里仍是忿恨难平。而对此,百姓们“莫敢不遵”的原因其实是慑于法官所处社会管理机关的权力,而并非法律制度本身,此时的法律实已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发挥社会管理手段的作用。所以才出现了现实中法院裁判难以得到认可和执行、涉诉信访案件不断增加、社会各界对司法不公怨声载道的情形。
与此相反,如果司法公信力真正深入人心,则公众通过个案树立对司法制度的尊重和敬畏同样也是不容小觊的。对此最有说服力的莫过于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杀妻案,该案是美国历史上疑罪从无的最大案件,宣判时,法庭座无虚席,多年以来,这个案例一直成为程序和实体正义论述中的经典案例。通过这个案件,公众不难看到的是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这才是法律应该追求的目的,任何一个个案都应当是在法律规范下进行的裁断,同样个案的裁判所反映的应当是法律的本质,法官所追求的应当是通过个案的裁判让社会公众知道行为的适当性和确定性,而若能如此则对个案具体事实的追求已经可以略为其次了。这么说,并非否定事实的重要性,而是个案事实和裁判所达到的目的之间是具体和抽象、形式和本质的关系,所以通过具体形式反映的都应当是抽象的本质。这样的个案不仅能够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更是从本质上对法的作用进行了肯定。如本案的最终处理一般,不仅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减少社会发展的不安定因素,更能泽被后世,广为流传。在裁判中即使是败诉一方的当事人,也更能从自身和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败诉的原因,以事实来反思自己的行为,这样的判决结果,其作用其实已经远远超越了判决本身,成为超越当事人之间解纷手段的一种社会指引,真正发挥了法作为社会管理手段的指引作用。
诚然,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保持,不管是司法部门自身的内部环境还是客观社会的外部环境都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专家和学者对此的论述已不在少数,笔者无心赘言,只是偶遇所得的这一古碑让笔者觉得所谓司法公信力,其实就是让当事人心悦诚服,而要做到这一点,却要靠公正、无私、尽职、尽责得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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